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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郭坤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坤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該二罪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不得易科罰金,扣除已執行業務侵占罪九月後,所餘刑期五月,並無易科罰金問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當。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係以數罪併罰之數罪原均得易科罰金為前提,再抗告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其援引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餘刑期五月,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仍就原裁定之說明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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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