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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再 抗告 人 鄭佳明

鄭傑中鄭李玉美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之抗告(一00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有無為禁止處分命令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限。次按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強制處分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又須立即處理,而法院審查之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毋須為嚴格證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佳明、鄭傑中、鄭李玉美(下稱鄭佳明等三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未詳實論敍其憑以認定鄭佳明等三人有如何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洗錢事實,即遽為禁止處分之裁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受禁止處分之財產,既須為洗錢交易之財產,第一審裁定將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全部為禁止處分,將導致鄭佳明等三人無以維持生計,影響巨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復未見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再者,鄭佳明等三人均未在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或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任職,且鄭佳明等三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私人所有,而非美嘉生電公司或美嘉網路公司所匯入,第一審裁定遽將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列入禁止處分之列,顯有違誤等語。然按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涉嫌藉由操控市場獲取暴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七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並製造不實會計憑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規範。第一審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等人所利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裁定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並無不合。又第一審核閱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資料,堪認李政嶽、鄭志宏、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黃耀南、莊銘仁、蔡炳成、黃勝堂等人利用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後補充之相關資料可憑;另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涉有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第一審裁定就鄭佳明等三人之上開帳戶內財產,予以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尚無違誤。第一審既已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後,認為有禁止處分之必要而為裁定,該裁定係為顧及社會大眾投資者之利益,避免損失所為之必要手段,以之與鄭佳明等三人之私人利益相比,自應以社會眾多投資者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觀之,第一審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屬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必要原則,鄭佳明等三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自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為禁止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鄭佳明等三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足見得以禁止處分之財產,須涉及洗錢行為且為洗錢交易之財產。而美嘉生電公司為上櫃公司,均依法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報、半年報、季報等財務報告,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買賣、出貨、交付價金等事實,並依法開立發票,誠實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察官係以臆測擬制之方式指控美嘉生電公司及鄭志宏等人犯罪;而檢察官係以美嘉生電公司虛設行號、循環交易、虛增業績,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由,予以偵辦,惟此非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該法第九條之規定,亦非該法第二、三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第一審裁定失察,遽准予禁止處分,顯然違法失當。又第一審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未詳實論敍其憑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等人如何利用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從事洗錢之行為,即逕認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等人利用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分別或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再者,受禁止處分之財產,既須為洗錢交易之財產,原裁定將不相干之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一併為禁止處分,將致鄭佳明等三人無法使用管理其私人帳戶,影響廣大,顯違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語。惟查,第一審及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禁止處分之目的,僅在判斷有無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等人有無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行,自無須為嚴格證明;況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第一審及原裁定僅臚列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未詳實論敍其憑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鄭志宏等人如何利用鄭佳明等三人之帳戶從事洗錢之行為,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鄭佳明等三人之上開帳戶何以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已據原裁定於理由欄闡敍甚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再抗告意旨,均係就原裁定已指駁之陳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美嘉生電公司及鄭志宏雖亦提起再抗告,然業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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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