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 告 人 賴宏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其中部分犯罪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十二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依此,抗告人之總刑期為十八年九月。嗣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中三罪由最高法院發回,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改判,其刑期至少減輕原處刑度二分之一以上。然上開案件全數判決確定後,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實有違比例原則。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緊接,該等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單一,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考量。請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酌量減輕刑度等語。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考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從而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先後判決確定之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均經先後判決確定,因有二裁判以上,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百二十四年五月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共十一罪,雖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確定;另原裁定附表編號5、6、7部分共三罪,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但上開十四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並未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且已屬偏低。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十二罪,雖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然該案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上述編號5、6、7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部分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嗣該三罪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等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後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刑。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上述編號5、6、7三罪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其原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抗告意旨憑以指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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