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王仕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應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亦即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此倘已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仕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竊盜四十六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宣告有期徒刑九月、四月者各一罪,七月者五罪,八月者四十一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該第一審法院酌定為有期徒刑五年。
三、再抗告人以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所犯上揭各案,經檢察官數次分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但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二者相較,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後者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系爭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縱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顯已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合計減少有期徒刑六月之利益」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另裁云云。
四、原審以:第一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十一年四月,因不得逾三十年,故以三十年為標準;即外部性界限)以下,並斟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乃擇定四十八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期仍比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即依前開曾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合併計算;內部性界限)為低。足認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前述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況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顯然已非偶發性犯罪,第一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堪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無何瑕疵可指,自應予以尊重,是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茲再抗告人僅以伊或係自首,或全部坦承犯罪而受裁判,可謂真心悔過,請撤銷更裁較輕之刑度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於法律上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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