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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 告 人 徐慶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徐慶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兩罪,係同時間所犯,其餘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各罪,均為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理應以該罪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惟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為正當,爰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七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既屬依法所為,且均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規範目的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徒憑己意,認應將九罪合併定執行刑,於其較有利云云,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