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嵇文發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嵇文發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其執行順序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始屬正確,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無明文,應由檢察官斟酌具體情形裁量之。本件執行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核無逾越裁量等違法情事,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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