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杜仲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杜仲文對於000000000000000號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和解筆錄,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第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上訴至原審法院刑事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杜仲文緩刑三年,惟應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依該主文第二項後段即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惟在執行時,產生窒礙難予完成履行情事,探究其因,始發現上開判決之依據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和解筆錄,然其內容欠確實、周延,且與全案認定之事實有誤差,又與判決理由矛盾,且有證據未斟酌等情節,故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再審。(二)原審法院於進行和解程序中,抗告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不諳法律,且無第三人在場協助,當庭未能亦無力充分表達,大多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法官進行溝通,抗告人對和解程序不瞭解,實無能力解析內容,惟於收悉正式和解筆錄後,始認內容有偏誤,顯不利於己,抗告人隨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聲請狀,尤對筆錄中所列移轉土地面積錯誤、代墊遺產稅款未列償還等情,提出異議,請求補(更)正,原審法院並未作任何裁定,若不裁定,亦應於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納更正,不接受異議之理由,但判決書卻未述及,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再者,縱使原審法院對異議不予裁定,而仍續行訴訟,應就民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進行辯論程序,惟原審似循偽造文書、回復原狀等心證方向推論與判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進行實體審理,致發生無法履行之困難,自有未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已述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故由第一、二審認定之事實,已甚明確,兩造之母生前亦均承諾並交代系爭土地未來辦理異動時,其三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抗告人合法建造之文蘭村三六、三七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過戶於抗告人名下,此為不爭之事實,嗣後僅因配合土地代書之建議,訂立私人買賣契約書,四年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予承認,致控告偽造文書,再就證人即代書楊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同意分割部分土地移轉給抗告人之事實。從而,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告訴主張之事實、證人之證述,及原審法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對照原審判決主文諭示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顯然矛盾。足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和解程序中之供述意旨、土地面積等,實與最初提出告訴所主張事實不符,顯為虛偽之陳述,綜觀上述情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四)系爭土地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母杜春美所有,其母往生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之所有繼承人,均不願拿錢繳納繼承遺產之稅款,延遲達九年餘之久,故遭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保管,致使抗告人無法辦理分割過戶作業,當時委託代書楊文正經手辦理,為求順利完成作業,提議由抗告人先行墊付代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繳納證據迄今由抗告人保管中,由於原審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未實體審理,致此項有利之佐證未呈庭斟酌,難謂未損及抗告人合法之權益。(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許因溯及時間達二十多年前及案情較繁雜,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後段規定,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但當抗告人不服一審刑事判決上訴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竟又移出轉送原審法院,再併送刑事庭審理,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類似簡易方式,快速試行和解,故其筆錄欠完整,難謂適法,實有待釐清,故有聲請再審之必要。(六)抗告人所居住之房屋,雖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礙於當時法令尚未修正,無法分割,二十二年來無法擁有完整之房地產權,現若依原判決履行完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數人繼承個別持分後,即可預見抗告人將無法再取回應有系爭土地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合法權利。另先行墊付之稅款,亦可合理預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家族不會再償還,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等情。原審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始得聲請,倘以和解筆錄方式終結附帶民事訴訟者,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告訴人杜生文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同段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文蘭三六、三七號(建號為文蘭段三八、三九號),及上開房屋所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約四坪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抗告人竟利用取得上開資料之機會,委託楊文正代書先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而提起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公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受理。在前開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即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則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受理。其後,刑事案件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受理。嗣上開民事案件原告杜生文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撤回該民事案件,而於同(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受理,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期日中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均稱同意和解,致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被告願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二六平方公尺全部,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塗銷登記費用及稅金由被告負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杜仲文緩刑三年,惟應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各該案件卷宗可稽。復查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上開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未將之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再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對於系爭三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原有所爭執,係經法官勸諭,試行和解,並均同意和解,而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上開筆錄並經兩造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考,則上開和解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筆錄內容已代替原有法律關係,有創設及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在和解成立後,再就原有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亦因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因而就抗告人宣告緩刑三年,故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上開和解筆錄提起再審。再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即為在緩刑宣告時所課予行為人特定負擔之一。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應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係屬緩刑所附之負擔,而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認抗告人對於000000000000000號和解筆錄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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