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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林煜堂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煜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被害人甲女(菲律賓籍,姓名年齡詳卷)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點、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三十分所寫之書信三封(下稱系爭信件),然該等書信是否確為甲女親筆所寫,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且信件上所載之書寫時點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半夜十二點三十分,究竟是指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抑或係案發隔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亦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單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即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是抗告人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系爭信件係上開判決確定後所發現,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及被告所不知,於事後方為發現之新證據,已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程度;參酌甲女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做完筆錄時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深夜二十二時三十分,足認係甲女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深夜零時三十分書寫信件,而該時間點係甲女稱其遭抗告人下藥之一小時後,倘如其所稱當時已全身乏力而躺臥在小床上,焉有餘力再書寫上開信件,況系爭信件以菲律賓文書寫流暢,與卷內甲女歷來親筆書寫字跡相互勾稽,筆跡均相同,而抗告人與家中成員均無人學過菲律賓語言,可見確係甲女所書寫,故系爭信件顯已達到具備「顯然(或稱確實性)」之程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俾續行審理等語。惟查:系爭信件是否確為甲女親筆所寫,外觀上難以肉眼遽行斷定,顯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此與上揭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定事由,已不相適合;況依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係將具有安眠藥性之藥物「左沛眠」(Zolpidem)摻入其購得之珍珠奶茶內,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佯裝好意請甲女飲用,甲女不疑有他飲用後,旋即藥效發作渾身乏力躺臥在其使用之小床上,迨至翌(三)日凌晨二至三時間,抗告人見甲女藥物已發揮作用,意識模糊無力反抗,遂著手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即便系爭信件係甲女飲用上開飲料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深夜零時三十分所書寫,然甲女當時係處於如何之精神狀態下書寫系爭信件?當時有無藥效發作及其程度如何?單憑系爭信件,尚無從察知,亦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足明瞭。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信件,並不符上述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要無違誤可言。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