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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 告 人 陳麗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減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麗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如該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並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3 已聲請再審,不得再為本裁定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若已先予執行,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部分,將於執行之刑期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而受刑人是否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