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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抗告人 王仕文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提起再抗告.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仕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竊盜一七0罪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其中該附表編號1、2、6至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四四九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且已較上揭二次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十三年,減少一年六月刑期,並無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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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