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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 告 人 沈庠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庠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附表編號一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卻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有違背法令云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縱經執行,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上開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