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鍾 榿原名鍾明君.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鍾榿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累犯認定之違誤,縱令屬實,亦屬法律適用當否,而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且所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均於本件原審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後敘明本案為累犯,而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消費總額明細,則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具備前揭「嶄新性」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提出被害人潘柏廷、郭振榮、高世玉、李淑麗等警詢筆錄,因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早為抗告人所知,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同不具備「嶄新性」要件;此外所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分別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顯非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已經存在於該法院,況該項證據不足以使抗告人因此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符合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再者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向生(聲)」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顯然性」要件不合;另抗告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或列舉刑事訴訟法第四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亦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範疇或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意旨不符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之各論斷過於率斷,或忽略再審制度應確保抗告人有充分陳述及參與調查之機會云云,乃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其餘訴狀內容,無非仍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應無累犯之適用或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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