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抗 告 人 林瑞展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林瑞展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在案。而抗告人涉犯之上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涉犯重罪之人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之常情,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原審法院並非單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抗告人以此為辯,尚無可採。又依檢察官起訴而為抗告人認罪之犯罪事實,抗告人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涉嫌於事發時,先後二次將瓦斯桶拖至房間,打開瓦斯開關,按壓打火機,點然火苗,雖隨即為到場之消防隊員噴水而未引爆瓦斯炸燬其與被害人同居之住處,但抗告人此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審酌抗告人之上開罪嫌對其餘住戶及被害人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害甚鉅,並權衡避免被告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害人人身自由私益,對抗告人為繼續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尚有羈押之必要,自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論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未遂,而減輕伊之刑度,原裁定疏未審究伊未遂及減刑之規定,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㈡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之準放火罪、恐嚇罪及強制罪等三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若扣除伊接續羈押近六個月之期日,及日後聲請假釋出獄之期間,伊將來實際需入監服刑之時日難謂甚長。況伊無前科,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斷無畏罪潛逃之可能,縱伊有逃匿之可能,尚非不得對之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原裁定未具體敘明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無從擔保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逕為羈押,尚難與比例原則相符。㈢伊對本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係感情糾紛所衍生之自殘行為,且被害人於第一審亦證述願宥恕伊之犯行,被害人業已搬離案發地,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伊於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對被害人或案發地住戶有人身或財產上侵害之可能,原裁定論述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意旨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本件抗告人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在案,原裁定綜合本案全般事證,審酌抗告人、被害人之利害關係及一般民眾之公共安全,依一般合理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尚非單以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其依據,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對原裁定依職權審酌且已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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