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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 告 人 鄒年達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鄒年達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自有不當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改制前)台灣台中監獄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在案。抗告人並未檢具事證足認「有何免其刑之執行」之理由,亦即未舉出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有何不當,空言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已載明本件有「臺灣臺中監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成績計分總表等可稽,足見執行機關已檢具事證,一併報請免其刑之執行,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原裁定自有不當等語。惟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執行機關依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認仍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繼續執行其所受之宣告刑。本件台灣台中監獄前函僅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換言之,「臺灣臺中監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係該表格之名稱,執行機關有無報請免除本刑之執行,仍應視該表格所載之內容為斷。抗告意旨徒憑上述台灣台中監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時所附文件固定表格之名稱,指稱執行機關已依法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云云,自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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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