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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吳寶樹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所為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寶樹前因犯傷害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為假釋中人犯,所犯傷害罪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又十五日以下,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係就附表編號l所示傷害罪減刑前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與本件就附表編號l 所示傷害罪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盜匪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徒言原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刑重新裁定云云,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所記載身分證號碼並非抗告人實際號碼乙節,因非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事項,本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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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