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鄭明仁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有關維修飲水機及電視機,及購買洗衣機部分,均實報實銷,有證人吳東易、余菊英之證述可證。②購買花肥、壁報紙、數位相機電池及記憶卡,相機、製版機維修等物品,係王曉萍所為,與伊無關,有證人蔡文雅、廖啟榮之證述可證。③關於填載廖啟榮等人不實加班及誤餐費,詐領加班費及誤餐費部分,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廖啟榮、吳東易及劉健瑛之證述可證。④有關王曉萍向同仁收取超額通話費並存入私設帳戶之行為,伊並不知情。⑤伊任職期間所購買物品(東引陳高、豆腐乳、茶葉禮盒等)均與公務有關,可由相關預算結報支應,未曾指示王曉萍以設立私帳方式購買禮盒等物品,供伊個人交際及開銷之用。⑥伊宴請前署長及退伍同仁部分,性質上為單位歡送餐敘,經費由王曉萍負責結報,此經相關證人供述甚明,王曉萍指為伊個人餐敘云云,顯係誣陷之詞。⑦伊囑咐王曉萍購買如意金飾致贈長官生日賀禮乙節,證人劉健瑛與楊玫珍之證詞前後反覆,王曉萍諉稱不知,均不可採信。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有關浮報維修飲水機、電視機、洗衣機、虛列壁報紙等物品及詐領加班費及誤餐費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就對其不利益事項聲請再審,已有未合;有關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吳東易、余菊英、王曉萍、楊玫珍、廖啟榮、劉健瑛、陳正雄等人之證詞部分,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詳加斟酌取捨,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即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抗告人所稱未指示王曉萍浮報購買物品及收取超額通話費納入私帳部分,迭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二次,經原審法院以一○○年聲字第五號及一○一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有未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謂:伊曾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提出「補充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原審竟併入卷內存查,未予回覆,顯屬未當;又同係對於抗告人提起刑事再審聲請之裁定,本件原裁定載明得抗告,原審法院一○○年聲字第五號裁定,卻謂不得抗告,亦有違誤;再者原審之軍事審判官林文村、嚴廷康,另案之軍事審判官楊敏良、姜智欽,均已參與前審之再審案件,竟均未迴避,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抗告意旨所指一○○年七月五日之「補充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當係另案之文狀,與本案無關,何況,本案卷內亦無該等書狀及函文可查;而原審上訴審判決及更一審確定判決所參與裁判之審判長為孫奎韻,軍事審判官為張純文、葉宜國、倪永川、王敬龍(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號)及審判長為陳文喜,軍事審判官為姜智欽、許登南、陳招雲、唐旭初(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而原裁定所參與裁判之審判長為李瑞典、軍事審判官為林文村、嚴廷康、吳金源、黃長青,並無所謂原審軍事審判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應予迴避之問題。至於0000000000號、一○○年聲字第五號、一○一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有無應予迴避或誤載不得抗告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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