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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再抗告人 張育專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翁淑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育專因被告翁淑玲、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審判期日到庭應訊,該傳票向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再抗告人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處門首,並將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此有再抗告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是第一審法院該次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報到單可考。再抗告人固辯以其早上六點多上班,回到家已經十一點多,未看到貼在門邊之寄存通知書,其父年邁亦未告知,故未到庭云云。然該次傳票既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況抗告意旨亦自承該寄存通知書貼於門邊,則以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十月八日期間非短,再抗告人上下班未見該通知書,實難置信,所辯難以採信。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每日七時出門工作,晚上五時三十分才下班回家,確實未收到傳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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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