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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抗 告 人 郭源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源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自八十九年至一○一年九月間,經常入出境等情,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抗告人並於原審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表示因工作之需,經常入出境等語。以抗告人入出境頻繁之情況,可見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相當資源,又抗告人擔任會計師,具有相當資力,足認其受有罪判決確定,為逃避刑之執行,有逃亡之虞。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衡酌全案情節、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然為確保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刑之執行,爰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下稱出境)等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最後事實審即原審審理,宣判,已無抗告人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形,又抗告人雖經原審論處罪刑,但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實不應限制抗告人出境。又原審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抗告人絕無逃亡意圖。況抗告人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如期到庭,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逃亡,原審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猶輕於第一審,豈有可能因此逃亡。又抗告人為執業會計師,業務範圍遍及國內外,有與國外客戶直接接觸之必要。若抗告人無法與國外客戶見面,勢必影響抗告人之業務。另抗告人之家人、事業及資產均在台灣,實無可能放棄一切,遠走國外滯留不歸。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率爾限制抗告人出境,實有違誤,爰請撤銷限制出境云云。經查:原裁定已依憑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必要之自由證明理由。以原審論處抗告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期並非短暫,倘經判決確定,必須立即入監執行,且抗告人先後經第一審、原審論處罪刑,已不同於僅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之情況,抗告人有因此滯留國外之較高風險。又抗告人於之前偵查、審理中均有按時到庭,尚非即可逕認並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是否尚有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形,及其所犯之罪已否判決確定,與判斷有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抗告人倘因執行會計師業務,確實有出境與國外客戶直接接觸之必要,仍得依個案具體情節,聲請原審於一定條件下解除限制出境,以資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亦不能因此即認並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撤銷或變更之,然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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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