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王偉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抗告,.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乙字第三三五四號、一0一年度執乙字第四一八六之二號、一0一年度執助乙字第二八一六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即有不當云云,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乃依各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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