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三號抗 告 人 曾○○(即0000-000000A,其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即代號0000-000000A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羈押,嗣又先後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認定抗告人所犯各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係最經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餘之罪均係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原審業經裁定延長羈押三次,自不得再延長羈押,設公訴人所指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不能證明,即不得再裁定延長羈押。而第一審認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共五罪,係依A、B女(抗告人之女及妻)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A女之指述極多不實,證言無可採信,而電腦影像檔內所顯示之男性性器官、疤痕等亦均與抗告人身上之特徵不符,且依A女所言,尚有補習班、國小老師、同學、專車司機可調查,自難因B女之證詞對抗告人有利,即認所證不實,A女之證詞既無可採信,抗告人即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犯行,原審遽以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敍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實體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漫加爭執,顯係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且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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