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五號抗 告 人 呂奕賢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呂奕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雖經判決確定,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此狀請准予發函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