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三號抗 告 人 傅永盛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永盛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檢察官偵辦程序涉嫌偽造文書,乃原確定判決遽而對抗告人論罪科刑,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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