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抗告人 陳星佑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星佑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雖有犯寫多張本票,但係陳淑芬教唆抗告人代簽父母兄嫂名義,有抗告人重新整理與陳淑芬之錄音紀錄可憑,抗告人並無惡意詐騙陳淑芬債權,達成借款不還之目的。(二)、抗告人因不明程序及刑責下,誤認以自首方式能讓債權人與抗告人誠信協議達成和解,莫再牽扯本票內所載他人。債權人本應早將偽造本票返還抗告人,卻未返還,而持之脅取高利,致抗告人無力負擔,家人多次遭恐嚇催討。(三)、債權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九日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收受抗告人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但未給予任何收據,抗告人乃向凱旋派出所報案並寄出存證信函,嗣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支付欠款,業於法院調解成立。詎債權人卻又再度至台中向抗告人家人索償並具狀表明欲於查知抗告人有可供執行之房地時,將強制執行拍賣。(四)、債權人曾刻意不配合協議內容,圖使抗告人違約,達到得以一次鉅額求償之目的;又債權人以本件本票查封拍賣抗告人房地,敗訴後,又再提上訴,並追加提出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非讓抗告人一無所有,絕不善罷干休。至此抗告人始覺悟其討債手段之狡猾與兇狠,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債權人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五)、綜合上述發生經過,抗告人確實克盡債務人之義務。抗告人前因未發現上開事證,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致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一)、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係陳淑芬教唆抗告人代簽父母兄嫂名義,抗告人並無惡意詐騙陳淑芬」之錄音譯文,其電腦轉檔時間為西元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顯為抗告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原確定判決前親身經歷之事,且依該譯文內容所示:「陳星佑:寫我哥,反正也偽造文書。陳淑芬:你要寫你哥是不是?陳星佑:對啊,我要寫我哥,可是我不知道他的那個。陳淑芬:那你寫你知道的啊。……陳星佑:我寫我哥嫂,你說寫我哥嫂會怎樣?陳淑芬:沒怎樣啊,怎了,你錢還人家怎會怎樣。」,核係抗告人自行提出建議徵詢陳淑芬意見,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錄音譯文,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二)、再審理由所謂「抗告人誤認以自首方式能讓債權人與抗告人誠信協議達成和解,莫再牽扯本票內所載他人」云云,因抗告人未經其父陳四村、母蔡淑閨、兄陳星男、嫂王麗芬之同意,偽造如原確定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委託書並行使,即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私造私文書罪,並不因抗告人自首之目的為何,而有所不同,是此部分聲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三)、再審理由所謂「債權人再度至台中向家人索償並具狀述明將強制執行拍賣,以本張本票查封拍賣聲請人房地、提出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非讓抗告人一無所有,絕不善罷干休」云云,則屬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民事糾葛,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是抗告人所具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或係其與債權人之民事糾葛,均非「新證據」,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乃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上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漫指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至抗告意旨雖另稱陳淑芬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造成債權重複等事實,並認原判決未就借貸真實性及金錢流向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抗告人對陳淑芬此部分指控,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認定毫不相涉,且該指控與對原判決所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指摘,仍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均非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亦無一相符。是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