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抗 告 人 陳鵬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鵬宇對原確定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係根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授權書,認定抗告人簽發該本件八紙本票及切結書,並非證人劉美齡原來同意幫忙抗告人成立金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授權範圍。然依聲請狀附件三、四之證物即瑛澳公司登記事項卡、劉美齡親筆信函,可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劉美齡是瑛澳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是瑛澳公司總經理,至金典公司負責人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由劉美齡變更為翁柏吉,自不能再使用公司支票;且上開授權書第一條規定:「茲授權總經理陳鵬宇,全權代表本人,負責公司經營,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本負責人支票、本票對外付款」,第二條規定:「授權總經理陳鵬宇,收購金典股權,重新取得經營權」,各該規定所指之公司是瑛澳公司,瑛澳公司未申請公司票,原確定判決誤認授權書所指為金典公司。但由附件三、四可證明抗告人未逾越劉美齡之授權範圍,應受無罪之判決。(二)、劉美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致函(即附件四)原審法院,載明:「我是劉美齡,針對陳鵬宇的偽造有價證券案,系爭本票與印章,當時我有授權,時間久了忘了」等語,所載若屬實,則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已告釐清,即抗告人劉美齡名義開立本票,係經其授權,自無任何刑責。該劉美齡函是否真實,自應查明,原確定判決法院竟僅於該函件上批示「已辯結」,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必要情形」,致未再開辯論,殊有違「發見真實」之最高宗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件授權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八紙本票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代表購買股票交易完成,原確定判決卻於事實欄認定抗告人與蘇利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購買金典公司股票合意,然豈有先成交再談買賣之道理。(四)、本件授權書簽立當時之劉美齡為風行通訊、瑛澳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為風行通訊、瑛澳公司總經理,兩人與金典公司無關,且授權書從頭到尾,只提到購買金典公司股權,其餘均未提到公司名稱,原確定判決以金典公司為核心,若原確定判決之立論為正確,即表示抗告人向蘇利雄等人購買股票,受益人是金典公司董事長翁柏吉,而非抗告人,此即不合理。(五)、抗告人並無犯罪動機,而證人劉美齡有嚴重之身心缺陷。抗告人並長期以證人劉美齡之支票、本票對外作經常性付款,惟劉美齡因抗告人生意失敗恐受牽連,並因抗告人無力償還劉美齡投資失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以蘇利雄等人曾至其家中恐嚇要債,致劉美齡可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曾持授權書當眾稱:「只要授權書是真的,陳鵬宇你什麼事也沒有。」當時同案被告朱秀蓮及曹大誠律師在場,曹律師還當庭要求驗證筆跡,事實證明授權書為真,劉美齡的證詞在偵查、法院審理時是一致的,何以抗告人仍被判有罪。(七)、證人劉美齡恐受其先生胡久盛、兒子胡著傑之影響,而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劉美齡未授權其簽發本件八紙本票,其雖同時陳稱該八紙本票係何人簽發,其不得而知,然嗣於法院審理中就該八紙本票係由其指示朱秀蓮書寫劉美齡姓名,抗告人並自行蓋用劉美齡印章後交予告訴人蘇利雄收執等情已不爭執,苟抗告人簽立該等本票確經劉美齡授權或同意,抗告人何致於偵查中故為上開於己不利之陳述,其於法院審理中雖辯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情緒性氣話云者,顯係卸責而不足採;又抗告人辯稱其曾以電話就簽立該等本票之事徵詢劉美齡經其同意授權等語,其中經劉美齡同意一節,因劉美齡否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然已足證抗告人確實瞭解於其簽立以證人劉美齡名義之本件八紙本票及切結書時,仍應另得劉美齡之授權或同意。因認抗告人以劉美齡名義簽發該等支票未獲劉美齡授權,自屬偽造,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聲請意旨主張依上開附件三、四文書足證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並據以聲請再審,洵無足採。(二)、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規定甚明。劉美齡雖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該院提出上開附件四之信函,然劉美齡於該案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審更審前審理及一○○年十月六日上午更審審理中,均曾以證人身分作證,由抗告人對其進行詰問,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劉美齡之證述已明,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不得再行傳喚,且迄原確定判決法院宣示判決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為再開辯論之聲請,該院因認上開劉美齡所提出,內容與其到庭之供證相異之信函無據以再開辯論之必要性,而未裁定命再開辯論,此乃其裁量之合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三)、抗告人就本件八紙本票係朱秀蓮依其指示書寫劉美齡姓名,並由其蓋用劉美齡印章後,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原判決亦已詳述抗告人坦承與蘇利雄於台北市○○區○○○路瑛澳公司之辦公處所,達成抗告人以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蘇利雄於金典公司內持有股份之合意,並指示不知情之朱秀蓮書寫「劉美齡」署押一枚,由抗告人蓋用「劉美齡」之印章而以劉美齡名義簽發本件八紙本票,作為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蘇利雄不足之四十萬元價款保證及證明之用,並指使不知情之朱秀蓮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讓人「蘇利雄」、受讓人「陳鵬宇」之切結書上,受讓保證人欄內,書寫「劉美齡」簽名署押一枚,再由抗告人蓋用劉美齡之印文一枚,旋持交予蘇利雄收受而行使等情不諱。是聲請意旨執本件八張本票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並指摘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有先成交再談買賣之矛盾一節,即與卷證相左。(四)、原判決亦已詳述劉美齡雖同意抗告人以其名義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並授權抗告人經營金典公司業務,惟金典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已申請領取支票,且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抄錄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金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金典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柏吉、董事為蘇利雄、蘇重成,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證人劉美齡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非金典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抗告人經營金典公司業務。故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具系爭授權書,亦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件八紙本票係屬二事。況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本件切結書,其內容係載「茲有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玖拾萬元,今同意以三成計新台幣伍拾柒萬元讓渡於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鵬宇(陳萬壽)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每月付新台幣參萬元,付清為止,否則違約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決無二言。」意即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有之金典公司股份以五十七萬元讓渡予瑛澳公司陳鵬宇即抗告人個人,並非金典公司,益徵抗告人為給付讓渡金所簽發之本件八紙本票及切結書,並非劉美齡原本同意幫助抗告人成立金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授權抗告人全權經營公司之授權範圍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五)、另聲請意旨(五)至(七)所述,則僅屬抗告人以己身之論述主張證據有虛偽,對有利、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臆斷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言、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形式確定判決或其他足以證明此等部分主張確屬實在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及六款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抗告人所具上開理由並非「新證據」,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乃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上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且足以影響事實判斷之證據疏未注意,致事實認定有誤,並漫指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至抗告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新證據之一即瑛澳公司登記事項卡,依原裁定上開理由論述,已足說明其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等判決之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項其主張之新證據,恝而不論,容有誤會,亦難認有理由。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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