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二號、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即謂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張俊宏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更正筆錄及傳喚證人郭源泉等證人追查九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下落,行使異議權,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竟不准蔡聰明審判長休庭評議及表決,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強迫蔡聰明審判長推翻審判長可單獨准許莊榮兆辯護之事實,即涉有意圖朋分九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之不法,足認汪梅芬法官、吳麗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該二法官迴避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經審閱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案卷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無從認定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及陪席法官吳麗英有聲請意旨所指渠等不准該案審判長蔡聰明休庭評議及表決之情事,且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亦經該案承審合議庭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能認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及陪席法官吳麗英確有抗告意旨所指強迫審判長蔡聰明為上開裁定之情事,況抗告人亦未指出訴訟關係人與該案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其徒憑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受命法官與之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事實,率認該案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因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如何違法,未執一詞,僅以上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壓制好法官,非法割裂有共犯關係之追加被告,且違法駁回抗告人所請,該二法官亦有欺瞞庭長之情事,且前揭案件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草率結案,調查未盡,事實與證據矛盾,有悖證據法則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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