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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卓武郎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卓武郎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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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