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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一號再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黃淯誠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自得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查本件被告黃淯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分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並予以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陳浩華律師聲請自費交付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光碟,係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係委由再抗告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因該案已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逾期,尚難准許。第一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雖抗告意旨稱因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程序請求自費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無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條規定云云,惟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係規定向檢察機關聲請,抗告意旨尚有誤會,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聲請非常上訴之證據,而非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所指之單純錄音光碟,又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已明訂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確定判決之刑事案件,向保管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伊依該規定聲請,並無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衝突,亦無法律為階級優先適用之疑義。再者,確定判決之保管機關,如非檢察機關,其他保管機關自應適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檢察機關與法院不應各自解讀,否則自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不符云云。查係就原裁定已審酌論駁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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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