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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 莊榮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胡宏亮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榮兆因胡宏亮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之裁定書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無誤。又因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係於台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須加計在途期間七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五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七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於一○○年十二月五日(該期間之末日一○○年十二月三日為星期六,而順延至同年月五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是抗告人如欲對原審再審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延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因認其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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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