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 告 人 黃忠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忠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毒品二罪,經該案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抗告人所另犯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因檢察官僅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提起上訴,致將原來四罪拆開,原審卻未併就前開轉讓毒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疏誤。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七年二月與轉讓毒品二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顯然過重等語。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又依卷內資料,上開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4、5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連同編號3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另犯之轉讓毒品二罪,縱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然檢察官既未一併聲請,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且檢察官仍可依法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或其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開聲請,與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無礙。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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