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 告 人 尤淑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駁回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尤淑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執行羈押,有原審該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一00年五月十八日遭羈押至今已七個多月,倍受煎熬,羈押期間母親因身體不適導致行動不便,又獨居在家,無人照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抗告人能在春節前與母親團聚,撫慰母親長期的煎熬,並盡為人子女之責,他日定案得以安心執行,並保證配合執行,隨傳隨到,請准予具保候傳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第一審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一九、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經判決確定,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棄保逃亡之虞。且本件羈押,核屬適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限制抗告人充分防禦權之行使,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純係其私人問題,與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關連,且無法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無關連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相同事由,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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