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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吳明星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明星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核上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肅清煙毒條例各罪,除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外,依當時有效之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依當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後,即告確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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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