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再抗告人 吳進發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進發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裁定主文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對抗告人所犯傷害罪一罪二罰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並無依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一為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為同年四月十三日,犯罪被害人一為蔡阿忠,一為吳蔡鳳英,有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再抗告意旨仍指二者實係一罪云云,非有理由,再抗告意旨另爭執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動機等,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均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另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份,內容係其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一案二判可言。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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