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抗 告 人 陳柏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內容,均與本件無涉,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另對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聲請再審,或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六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非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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