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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 告 人 牛淑蕙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抗告人牛淑蕙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親自簽收原審法院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五日之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即已屆滿,但其期間之末日為春節農曆元月初二之休息日,順延至春節最後休息日即農曆元月初七(即國曆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次日代之,即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對於該撤銷裁定不服之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加蓋一0一年二月一日收受書狀專用章戳可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服前開撤銷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該抗告已逾期,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撤銷裁定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實體上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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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