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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惟「關於本條(按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本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本件抗告人胡明義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將身上之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返還彭德旺,彭德旺以未帶印章為由將抗告人載往他處,即遭九人持槍非法暴力圍毆,並由陳志誠搶走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票據);另抗告人對陳江隆所提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後,經上訴而由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審理中,爰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將前揭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登報,並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支票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被告陳江隆誣告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判決,惟其中被告陳江隆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部分,則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請求將上開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登報,於法自有未合。另稽之前開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案卷,抗告人請求取回之扣押物即上揭遭搶走之系爭支票,並非原審法院受理上開誣告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自無從為應否發還之准駁,此部分連同抗告人所陳其他事項,宜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並無須待判決確定之限制,原裁定認於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聲請,自有違法。㈡、系爭票據之金額為誣告案件事實二所指之款項,該支票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遭陳志誠搶走,此屬刑事案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處理。㈢、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如認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應由高等法院移轉管轄之法院,避免於抗告人一再遭受身心折磨與煎熬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被告陳江隆誣告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判決後,其中被告陳江隆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判決既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將判決書登報,於法不合,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次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抗告人既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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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