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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 告 人 陳哲雄

王 粉上列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哲雄、王粉(下稱抗告人等)因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抗告人等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抗告人等犯常業詐欺等罪長達數年,已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併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乃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屆滿,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等應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較重之刑度,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等所經營之公司已被撤銷執照,機器復被查封,既無金錢,亦無設備,無法有所作為,如何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抗告人等於生產起雲劑時添加塑化劑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尚有疑問,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顯有違誤。再陳哲雄患有食道癌,甫開刀即遭羈押,因而無法按時回診,且因食道塌陷合併感冒症狀,若繼續拖延,恐有危害生命之虞,原裁定未予斟酌,亦欠人道考量等語。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各節,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0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論處常業詐欺等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等後,認其等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等應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載,抗告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等罪長達數年,則原裁定說明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無違誤。另陳哲雄縱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本件延長羈押之事由無涉。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再度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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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