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抗告人 羅○○ 男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名字等人別資料均詳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真實名字詳卷)對於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並未據提出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縱抗告人併聲請補發判決書類,仍不能認為該程序瑕疵已治癒,因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主張本案發現未經合法告訴及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無刀傷之記載等足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外,雖同時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既因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原審裁定駁回,且此項程序事項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縱同時提出原判決之影本,仍不足以補正其於原審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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