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 告 人 詹淑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其中部分犯罪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原裁定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原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卷附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理由壹),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改判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案經確定。而原裁定將上開各罪連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有違抗告人之利益等語。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考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從而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先後判決確定之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均經先後判決確定,因有二裁判以上,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十一年八月以下(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雖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但與上開其餘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未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且已屬偏低。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二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惟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將之撤銷,另行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再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中關於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其原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抗告意旨憑以指稱原裁定有違其利益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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