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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笙博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就受刑人廖笙博所犯數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如原聲請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等語,原裁定則以:所聲請關於附表一編號8、9、11、13至27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7部分,附表一編號28至35及附表二編號28至34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10、12部分,各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全部予以駁回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件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罪行,其中雖有部分罪刑曾於判決或裁定案件中定應執行刑,惟並無就附表一或附表二全部有各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依上開意旨,自得就曾經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與其他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案件,合定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認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違法,尚有可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無不合。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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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