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 告 人 蘇志峰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蘇志峰因準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金牌?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至使他人不能抗拒?㈡、在離開被害人視線中,竊盜或搶奪,會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乎?㈢、當時本人之妻亦在現場,被害人有失去自由舉動乎?欲抗拒而有所不能乎?乘人不備而掠取媽祖的金牌乎?㈣、此案件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莊翔傑或本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乎?如誤認為強盜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不因上訴期間晚一天而駁回。㈤、搶奪和準強盜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本案本人非共犯,係乘人不備乎?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乎?且『東西』有還被害者,故無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令其交付者。㈥、準強盜罪之行為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之必要,若本人或莊翔傑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且敢出於抵抗,任本人或莊翔傑取物而去者,尚不能認與準強盜罪之要件相符。㈦、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和被害人混亂之情況,除可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故本人聲請再審無庸置疑」等語。原裁定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所舉證據,均係對法律見解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涉犯準強盜等罪之認定基礎,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基於保護友人,未在偵、審中提及本案尚有兩名證人可資傳證,迨至收受原判決後,始意識該兩名證人之證詞應足以影響本案之案情及罪名,請重新調查云云,然所稱證人既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即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其復未能指出該兩名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可證明何項事實,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能謂為有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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