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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抗 告 人 陳泰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泰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十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之記載)。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案號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原為同案審理,應係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時間緊接,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合併審理,採吸收主義,於法定範圍內,執行較重之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十五年,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尚有可議。㈡伊在監執行已有十年四月,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紀情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可縮刑,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止即可縮刑約二百日。惟本件因原審法院更三審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判處無期徒刑,誤認已經確定而送執行,並未依職權將該案送交第三審審判,嗣發現錯誤,始再送鈞院審判,伊因此訴訟又以被告身分,另行羈押一百八十二日,中止累進處遇達六月餘,致影響伊之縮刑及累進處遇等權益。原裁定未審酌伊因訴訟再遭羈押致累進處遇權益受損,自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下之適當刑期云云。抗告意旨㈠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僅執行較重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對原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抗告意旨㈡所指累進處遇縮刑問題,亦係執行事項,均非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