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王 粉
陳哲雄上列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羈押之裁定(一○○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哲雄、王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後,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常業詐欺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併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並無逃亡之虞,且陳哲雄患有食道癌,甫才開刀,家人均在台灣定居,並無於國外置產,而所有財產復被凍結,收押至今亦有七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因公司已被撤銷執照,機器復被查封,既無金錢,亦無設備,無法有所作為,如何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第一審已經審結,相關證人、證物均已調查完畢,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抗告人等有無詐欺,仍有爭論,抗告人等使用之塑化劑dinp是否有害人體,無法證明,更無羈押必要。另抗告人等家有老母,年已八十,因抗告人等羈押而健康亮起紅燈,請准交保、限制住居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各節,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論處常業詐欺等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等後,認其等既經第一審法院均判處上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經核尚難謂為違法。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載,抗告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等罪長達數年,自難謂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抗告人等所稱彼等並無詐欺,所使用之塑化劑dinp是否有害人體,無法證明,且母親年邁罹病待養、健康亮起紅燈等情,亦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徒以其等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等主觀之見解,漫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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