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 宋淦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淦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在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在一○○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八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又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四,附表編號五、六,附表編號九、十,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一年、八年六月、八月。本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他執行案件,爭執其應執行之刑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經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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