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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 告 人 萬健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萬健群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應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方符刑法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罪,抗告人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無誤,然非首謀,僅是聽命行事,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悔意,詎該部分仍被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相較於該案首腦劉吉恩犯七罪,卻僅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平均一罪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抗告人加上其他所犯各罪合計九罪,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佔各罪總刑期七分之六,顯然失衡,因認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無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九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既屬依法所為,且均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規範目的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徒憑己意,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高達各罪總刑期七分之六,相較於其他共犯,顯屬偏高,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憑為指摘依據。按定應執行刑,以求個案之是否合法適當,不受他案或前定部分應執行刑之拘束,且本案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總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之範圍內,並無偏高失衡情形,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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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