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劉惠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劉惠民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一○○年度醫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本院後,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惟其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均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或係據其個人主觀說詞重對原確定判決論理過程加以挑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又再抗告人經第一審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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