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抗 告 人 簡國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國樑係對原審法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詳如原裁定附件所載。惟: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即曾以原審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之勘驗結果,主張該民事法院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證人李金城住處進行勘驗,勘驗時由抗告人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及友人二人站立於李金城證述受贈茶葉之當晚抗告人所站位置,勘驗結果認李金城表示不認得該日模擬之二人,足見李金城所證目睹抗告人夥同一女子前往其住處,由該名女子交付茶葉禮盒及抗告人之競選文宣,抗告人並對其致意等語,顯屬不實,而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由,已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再提出同一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㈡抗告人另提出李金城之眼科病歷及李為國眼科醫師函,主張於前案聲請再審後始閱得該眼科病歷及函,依病歷及函記載,李金城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視力檢查結果,左、右眼視力分別為
0.4、0.6,矯正後左、右眼視力分別為0.7、0.8,李金城於同年五月間視力不佳,無法於夜間看到汽車後面與伊相隔十一.八公尺人員之面貌,李金城於原審確定案件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不實,自得聲請再審云云。但上開眼科病歷及李為國眼科醫師函未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固具有「嶄新性」,然李金城之視力雖非極佳,亦非甚差,其矯正後之視力更已達一般人之視力水準,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顯不能執此稱其視力必不足看清十一.八公尺外人員之面貌,況能否辨認該距離外人員之面貌,並非僅取決於視力,並牽涉現場光線、二人平日是否經常見面、是否熟悉對方面貌、動作、穿著等多項因素,是上述眼科病歷及眼科醫師函於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駁回。(三)抗告人再提出補充理由狀附判決影本一份,稱本件相關之原審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已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民事判決理由說明經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李金城視力無法於夜間辨識十一.八公尺外人員之面貌,是李金城證述違反情理,從而駁回該件民事對造當事人之訴,即抗告人已獲民事勝訴判決云云。然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民事事件之判決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亦非以上述民事判決為依據,抗告人前即曾以民事庭勘驗結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經駁回確定,已如上述,縱有民事確定之判決,亦無從認有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各項聲請再審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所發現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具有「顯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李金城於偵、審之證詞存有瑕疵,憑信性薄弱,且抗告人之民事判決並非於原審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案件提出,復泛謂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並進而漫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為不當云云。然「確實之新證據」除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嶄新性」外,尚須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始足當之,二者須兼備,缺一不可。觀諸原裁定意旨,已說明抗告人據上開民事勘驗結果而提出之「前案」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另案認為無理由駁回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外,已併敘明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所稱其他事由,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雖具有「嶄新性」,但仍欠缺「顯然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亦不受以上開勘驗結果為基礎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均已就抗告人所舉事證何以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已予說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之違誤。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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