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抗 告 人 賴葉秋華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葉秋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賴正穎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受刑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受刑人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所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等情,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惟按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共同被告蔡文章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且受刑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等情。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及與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無關之事項,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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