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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再抗告人 黃郁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八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亦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再抗告人黃郁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經原審、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執字第六九三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字第六九三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合;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認既在第一審管轄法院執行,該法院即有管轄權,縱屬未合,亦應依法移轉管轄,不應駁回,認第一審裁定不當云云。原審以再抗告人在何處執行並非定管轄之依據,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移轉管轄之原因存在,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以原審法院未作實質裁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再審理由,併提再審,依上所述,於法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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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