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酌量扣押財產聲請之更審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一六號等提起公訴(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有關國泰合併世華、元大合併復華等銀行合併案),為保全被告等在該案因貪污、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聲請對陳水扁於新台幣(下同)五億元範圍內、對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三億元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以下除分別載稱附表之序列者外,合稱為「系爭財產」)酌量扣押之(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原係聲請對被告等各於六億一千萬元範圍內,就系爭財產酌量扣押;經原法院前審裁定駁回上開範圍以外之聲請,並經本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然系爭財產於另案偵查中(指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等有關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陳敏薰人事等案)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有關龍潭購地收賄、陳敏薰人事等案)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扣押,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知台北地檢署辦理完畢等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台北地檢署函(影本)暨註記有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禁止處分之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稽。則抗告人所指應為保全扣押標的之系爭財產,在另案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權限制並使該財產權失其流通性,保全之目的已達,自無重複聲請扣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系爭財產之扣押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或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且移由台北地檢署扣押之日期為一00年二月間,均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務機要費等案起訴後。原裁定認抗告人已於國務機要費案件「偵查中」扣押系爭財產,恐有誤會。何況,抗告人迄今尚未取得任何法院裁准得以保全扣押被告等財產之確定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六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五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等裁定可資參照。㈡檢察官於不同案件中所為之保全扣押處分,必有不同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如法院僅以檢察官業於另案就相同標的完成保全扣押處分,該財產權已失其流通性為由,駁回檢察官以不同事實及法律依據就相同標的為保全扣押之聲請;則如另案檢察官之保全扣押處分失效(例如:經法院裁定撤銷)時,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並裁准之期間,所欲保全扣押之資產有遭被告處分、移轉之可能,顯非適當。此觀諸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強制執行競合時,通說認定「若所涉數執行程序具有相同目的而可併存,應可允其併存」之見解自明。另案及本案均係為防止被告等處分、移轉系爭財產之保全措施,並非終局執行,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原裁定僅以系爭財產流通性之現狀,認保全之目的已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妥適。㈢台北地檢署之扣押系爭財產,係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中有關龍潭購地收賄及陳敏薰人事等案之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且判決確定之被告僅為陳水扁、吳淑珍,並無陳致中、黃睿靚。檢察官雖認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實質上為陳水扁、吳淑珍所有而得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標的,惟並未獲得台北地院採認而撤銷檢察官對此部分財產之扣押處分,目前正由檢察官抗告中,有台北地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及原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一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於另案之扣押處分既有經撤銷而失效之虞,自有於本案另為保全扣押之必要。㈣原裁定已認如不考慮系爭財產,則其他扣案之資產已不足支應本案將來從刑之執行。據此,於本案准予保全扣押系爭財產更顯迫切且必要;詎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裁定,顯係違法等語。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上開規定均係為保全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受理聲請之法院已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後,認無需扣押者;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除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外,自不得率指為違法。查原裁定已敘明本件雖有保全被告等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之必要;然系爭財產已在台北地檢署扣押中,並無流通之可能,是無重複再為扣押等理由(見原裁定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㈡、㈣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法院就是否酌量扣押系爭財產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據。又系爭財產已經抗告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北地檢署扣押乙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原裁定縱有誤認系爭財產係在「另案偵查中扣押」之情事,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至陳致中、黃睿靚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扣押乙事,雖經台北地院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准將台北地檢署一00年一月四日之扣押處分撤銷;然該台北地院第一二一八號裁定業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處理,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矧系爭財產復經抗告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移由台北地檢署扣押,已如上述;是無論陳致中、黃睿靚向台北地院之聲請結果如何,均無礙於系爭財產目前係受扣押情狀之認定。抗告意旨㈠、㈢分別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非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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