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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再抗告人 吳瑞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之九十九年執峰字第一0六0八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確定判決所併科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豐之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准該罰金易服勞役;至高雄地檢署一00年十一月八日雄檢瑞嵋一00執從四八五九字第七四0二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函),則係就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所併科再抗告人之罰金三萬元,經以扣案之二萬一千六百元抵繳後,就不足之八千四百元部分,對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執行;是二者係屬不同案件之執行。而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規定之適用,但無礙於扣押效力及命高雄監獄將「該監獄收受命令時為再抗告人保管之保管金三分之一」支付高雄地檢署轉入國庫之效力;至高雄監獄其後每月倘仍有為再抗告人保管之保管金如何執行,應屬另一問題。再檢察官僅就再抗告人之保管金三分之一執行,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函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檢察官對監獄所保管在監受刑人之金錢執行罰金之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在監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經查:(一)系爭執行函之主旨係謂:「請於八千四百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吳瑞豐…每月於貴監(指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匯送本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有關檢察官為該項執行後,再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餘額是否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尚屬不明。原裁定對此攸關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函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項未加論述究明,僅泛稱:再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而檢察官僅就保管金三分之一執行,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情,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云云(見原裁定第五頁);不惟與系爭執行函係就高雄監獄所保管之再抗告人「每月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執行之旨不符;亦嫌速斷。(二)原裁定認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規定之適用等情;卻又謂:系爭執行函就高雄監獄所保管之再抗告人「每月」保管金三分之一執行,並無違誤云云(見原裁定正本第四頁)。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因本件有部分事實尚待釐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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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